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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工伤保险统筹的通知

  萍矿发[2005]7号
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集团公司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若干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集团公司实际,现就在全公司范围实施工伤保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伤保险参保办法
  集团公司各单位从2005年1月份起,在萍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参加萍乡市本级工伤保险统筹。
  二、工伤保险范围
  1、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在岗职工;
  2、《条例》施行以前因工致残鉴定为1-6级并已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职工;
  3、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三、工伤保险基金
  1、萍矿集团公司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劳资社保处实行专项管理。
  2、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⑴各单位按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各单位在岗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总额的2%。工伤保险费由单位缴纳,列入生产成本,职工个人不缴费。
  ⑵已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由社区管理的1-6级工伤人员的经常性费用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用,由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年度列出费用预算,经集团公司审核后,从各单位社区费用中按年度划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⑶《条例》实施之前已鉴定为1-4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年度列出全年费用预算,经集团公司审核后,按年度拨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⑷利息及其他收入。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1、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康复性治疗费、辅助器具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级(5-6级只限于破产企业)伤残人员伤残津贴及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生活护理费。
  2、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3、劳动能力鉴定费。
  4、工伤预防费。
  5、工伤认定调查费。
  6、职业康复费。
  7、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五、工伤保险待遇
  1、《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亡)事故,伤残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待遇,按照《条例》和《若干规定》以及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伤保险具体规定执行。其中,职工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萍乡市人民政府没有具体规定之前,暂按48个月的萍乡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2、《条例》施行前的伤残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根据《条例》规定,按以下规定执行:
  ⑴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工伤(亡)待遇,从2005年1月1日起按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不再自行调整。
  ⑵一次性工伤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1-4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时效,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996年9月30日以前因工致残的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个月的萍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996年10月1日到2003年12月31日因工致残且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个月的萍乡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六、工伤认定和鉴定
  1、职工因工负伤并符合《条例》和《若干规定》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各单位应按《条例》和《若干规定》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准备好工伤认定的相关资料,在工伤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向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由集团公司经办机构在30个工作日内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具体按《萍矿集团公司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的通知》(萍矿字[2004]65号)有关规定执行。
  2、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和影响劳动能力的,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向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集团公司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七、工伤救治
  1、职工因工负伤后应在工伤保险协议医院就近救治。集团公司所属医院(含各单位的医院)为本公司工伤救治协议医院。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转萍矿总医院治疗的,由救治医院提出意见,需转非协议医院治疗的,由总医院提出意见,并由用人单位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报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转诊转院治疗。未经集团公司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而在非协议医院或外地医院治疗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用。
  2、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必须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否则,其费用不能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3、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先垫付,待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工伤经办机构到集团公司工伤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
  4、职工发生工伤残或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生活不能自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按规定支付护理费。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或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以上待遇,改按《条例》规定在工伤保险基金内享受相关待遇。
  5、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只能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八、申请工伤(亡)待遇的程序及应提交的材料
  1、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2、工伤认可证或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伤残证》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生活自理障碍等级鉴定结论;
  3、工伤救治医疗病历、费用清单、发票(包括住院发票)、每日的用药处方和医疗项目收费清单等;
  4、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5、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证明;
  6、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孤儿证明;
  7、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
  8、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9、交通事故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分析处理意见;
  10、属因工外出期间或抢险救灾等失踪的,应当提供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失踪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11、职工个人的人事档案材料;
  12、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工伤保险工作机构
  1、集团公司在劳资社保处成立工伤保险管理科,行使工伤保险经办职能。各单位劳资社保部门要在现有基础上,充实工作人员,安排专人或兼职人员经办工伤保险业务。
  2、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⑴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⑵建立参保人员档案,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⑶受理和经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务;
  ⑷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⑸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⑹为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咨询服务;
  ⑺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⑻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
  ⑼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机构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十、加强领导,确保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各单位要把做好工伤保险工作作为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矿区稳定的大事来抓,要高度重视,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实施的领导,严格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保证工伤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附件:1、《工伤保险条例》
  2、《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

 


                      二○○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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