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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赣劳社医 [2005]8 号

各设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南昌铁路局、中央驻省电力各单位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以来 , 我厅陆续收到各地、各单位以及部分职工来函、来信 , 反映执行中的有关问题。为有效解决《条例》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 切实保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 , 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 2003 年以前 ( 含 2003 年 ) 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问题。考虑到历史原因 , 各地应本着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 ,只要是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申请工伤认定 ,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都应当受理。对受理的上报材料进行调查审核 , 需要补正材料的 ,由用人单位或申请人在 20 日之内补正 ( 申请表内的用人单位意见不是必经程序 ) 。凡经调查审核确定事实基本清楚的 , 应在规定时间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采取追补认定的方式 , 即按工伤发生时的规定条件作出认定决定。凡被追补认定为工伤的都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 确定伤残等级后 , 其一次性工伤待遇按工伤发生时的文件规定执行 , 长期待遇按《条例》的规定执行。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 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待遇。
  二、关于承包单位 ( 承包人 ) 雇用职工 ( 含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 ) 的工伤认定问题。在国家没有新的政策规范建筑等领域 中存在的承包、转包用工工伤处理办法之前 , 为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 各地在认定职工工伤时 , 应按《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决定。凡用人单位 ( 承包单位或雇主 ) 具有法人资格的 , 则赔偿责任由用人单位 ( 承包单位或雇主 ) 承担 ; 凡用人单位 ( 承包单位或雇主 ) 不具法人资格的 , 赔偿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发包单位或业主承担。
  三、关于已退休人员伤残鉴定问题。《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 :“职工发生工伤 ,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 , 影响劳动能力 ,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 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用人单位聘用的已退休人员因工作受到伤害 , 应按《条例》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工伤界定 , 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 , 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 , 享受相应的工伤补偿待遇。四、关于童工、实习学生等人员工伤问题。童工、实习学生在用工单位因工作受到伤害 , 应按《条例》规定 , 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条件的 , 按照《条例》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 , 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 劳动保障部令第 19 号 )的规定 , 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应待遇 ( 用人单位与委托实习方有协议的除外 ) 。
  五、关于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调整问题。各地应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调整时间应与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时间同步。伤残津贴调整额度应不低于养老金调整额度的平均额。 工伤保险封闭运行单位的调整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
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工伤补偿问题。各地在制定贯彻国务院《条例》以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时 , 应明确交通事故赔偿后的工伤补偿问题 , 没有明确《条例》规定,对工伤职工予以全额补偿。


                      二0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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