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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煤集团劳字〔 2004 〕 396 号
所属各单位 :
为认真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以下分别称《条例》和《若干规定》》。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结合公司所属企业实际,
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领导 , 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构和工作制度,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对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单位要高度重视
,切实加强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领导,严格执行《条例》和《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规定 , 制定企业内部工伤认定、鉴定、待遇审批、争议处理、资金管理等工作制度,设立工作机构
, 保证新老制度平稳过渡。
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 积极争取尽快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在协商过程中,应注意解决好《条例》施行以前的工伤人员参保问题及其待遇衔接问题。因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应报请省集团公司统一协调。
三、各单位在没有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之前,应按照《条例》、《若干规定》的各项政策规定和以下补充意见,先行在企业内部运行。
( 一 ) 工伤保险范围
1 、与本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
2. 《条例》施行之前因工致残鉴定为 1-6 级并已终止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职工 ( 包括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
3 、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 二 ) 工作机构
1 、各单位要在现有的劳资社保机构的基础上充实工作人员 , 行使工伤保险经办职能。
2 、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1) 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
(2) 建立参保人员档案,保存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
(3) 受理和经办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事务 :
(4) 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按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出 ;
(5)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
(6)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咨询服务 ;
(7)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
(8)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
(9)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 及时向单位和集团公司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 三 ) 工伤保险基金
1 、各单位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由企业财务部门管理。
2 、工伤保险基金由以下资金组成 ;
(1) 单位按规定缴约的工伤保险费。缴费标准为:各矿务局 ( 集团公司 ) 、矿、矿山隧道总公司为企业半年度工资总额的
2%, 江西煤矿机械厂、分宜煤矿电机厂为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其他单位为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5% 。以后可根据本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浮动办法每年浮动一次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各单位调整费率须报省集团公司备案
;
(2)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之前因工致残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年度列出费用预算,经单位审核后,由企业按年度拨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3) 已实施关闭破产企业由社区管理的1-6 级工伤人员的经常性费用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用,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分年度列出费用预算,经单位审核后,从破产矿区社区财务账户按年度拨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4) 利息及其他收入。
以上第 (1)、(2) 项在成本中的管理费项目下列支。
3、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按《若干规定》执行 。
( 四 ) 工伤认定和鉴定
1、职工因工负伤并符合《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和《若干规定》的要求准备工伤认定相关资料
, 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由省集团公司劳动保障部门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2 、职工发生工伤 , 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 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
, 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由集团公司劳动保障部门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 五 ) 工伤保险待遇
1 、《条例》施行以后发生工伤事故,伤残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相关待遇 , 按《条例》和《若干规定》以及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在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没有具体规定之前,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性工亡补助金,暂按
48 个月的所在设区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执行。
2 、《条例》施行以前的伤残职工、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待遇 , 按以下规定执行 :
(l) 伤残津贴、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定期工伤待遇 , 从 2004年1月1日起按所在设区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企业不再按所在设区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自行调整。
(2) 一次性工伤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其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时效,享受一次性补助金:1996年9月30日以前因工残致且未享受原江西省劳动厅赣劳计[1997]23号文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36
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因工致残的人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4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
3 、企业没有参加当地工伤保险之前 ,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且己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 , 作为特殊情况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
, 由企业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1-4 级伤残职工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4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 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职工治疗工伤或进行康复性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政策执行。
( 六 ) 工伤保险会计和统计制度
各单位应按照省社保局的要求编制工伤保险基金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报集团公司财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四、本通知从2004年1月l日起执行。通知与今后国家或本省出台的工伤保险政策不一致的,按国家或本省新出台的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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