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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金萍
 
 
关于萍乡矿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部分提前退休工种的批复 赣劳社养函[2005]31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分配制度的通知 萍矿发[2006]2号
关于修订《萍乡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年薪制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矿发[2005]14号
关于下达萍乡矿业集团所属企业部分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赣劳社养[2004]15号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最低工资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21号令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第174号令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九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赣劳社劳[2003]9号
关于深化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若干意见 赣府发[2002]19号
关于下达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赣劳社养[2002]43号
关于下达六六一厂、七0九厂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 赣劳社养[2002]63号
关于转发省劳动厅《关于下达江西省煤炭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提前退休工种的通知》的通知 赣煤集团劳字[2002]278号
关于受纪律处分和缓刑处罚人员工资待遇的补充通知 萍矿字[2002]297号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3号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8号
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21号
关于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34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工效挂钩办法的通知 萍煤经营字[1998]第014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收入管理暂行办》的通知 劳部发[1997]46号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卖淫嫖娼人员被收容教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等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办发[1997]49号
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6]409号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26号
劳动部关于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通知 劳部发[1994]409号
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89号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97号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赣劳社劳[2003]9号)

  一、经省政府同意,《江西省非正规就业劳动关系、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若干规定(试行)》(赣劳社劳[2003]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3年1月10日发布,该《规定》对我省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养老保险等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主要内容与《意见》基本一致,两个文件均应作为非全日制用工的规范性文件遵照执行。
  二、鉴于我省已取消用工录用备案手续的行政审批项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7个工作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三、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
  四、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按照统筹地区的规定执行。
  五、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1—4级的,退出工作岗位;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
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3]12号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8.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确定和调整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以下因素: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地政府颁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未包含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因素的,还应考虑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非全日制劳动者在工作稳定性、劳动条件和劳动强度、福利等方面与全日制就业人员之间的差异。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测算方法为: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月最低工资标准÷20.92÷8)×(1+单位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之和)〕×(1+浮动系数)
  9.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可以按小时、日、周或月为单位结算。

  三、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10.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执行。对于已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和建立个人账户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转移、接续手续。符合退休条件时,按国家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11.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按照待遇水平与缴费水平相挂钩的原则,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研究制定。
  12.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伤残5-10级的,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一次性结算伤残待遇及有关费用。

  四、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争议处理
  1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14.劳动者直接向其他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当事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规定。

  五、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管理与服务
  15.非全日制用工是劳动用工制度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灵活就业的主要方式。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从有利于维护非全日制劳动者的权益、有利于促进灵活就业、有利于规范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出发,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要在劳动关系建立、工资支付、劳动争议处理等方面为非全日制用工提供政策指导和服务。
  16.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工作,对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意见要求订立劳动合同、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应当严肃查处,维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7.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参保缴费提供便利条件,开设专门窗口,可以采取按月、季或半年缴费的办法,及时为非全日制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续和转移手续;按规定发放社会保险缴费对帐单,及时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维护他们的社会保障权益。
18.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为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提供档案保管、社会保险代理等服务,推动这项工作顺利开展。


                      二○○三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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