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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跃萍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萍乡市对70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萍乡矿业集团公司员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矿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增补部分)、诊疗项目范围、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2]9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流程通知 萍矿劳社字(2006)第15号
关于加强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管理的通知 萍矿劳社字(2006)第14号
萍乡矿业集团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协议
关于印发《萍矿集团公司员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萍矿发[2005]23号
关于印发《萍矿集团公司员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萍矿发[2005]22号
关于印发《萍矿集团公司员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萍矿发[2005]21号
江西省基本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5]12号
加强基本医疗和计划生育四项手术收费管理的通知 萍矿字[2005]171号
调整萍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萍医改字[2004]1号
萍乡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萍医改字[2004]3号
关于对职工家属医疗证实行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萍矿发[2003]8号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3]26号
转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相关文件 萍劳字[2002]9号
职工基本医保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比例的规定 萍劳字[2002]10号
关于修订萍矿职工团体补充医保承保方案的通知 萍矿发[2002]148号
江西基本医保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赣劳社医[2001]7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赣劳社医[2001]8号
萍矿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案
关于印发萍矿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案的通知 萍矿发[2001]28号
关于调整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保险费的通知 萍矿发[2001]184号
调整职工医保金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 萍矿发[2001]184号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保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11号
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萍府发[2000]49号
城镇职工医保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1999〕15号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赣府发[1999]27
关于对全局家属医疗证进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萍煤经营便字[1998]第030号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萍矿职工医保试行办法若干附件的通知 萍煤卫字[1997]第01号
关于印发萍矿职工医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萍煤办字[1997]第010号
关于发放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及医疗保险金划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萍煤劳便字[1997]第020号
萍矿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萍煤劳字[1997]第021号
萍矿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 萍煤经营字[1997]第024号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矽肺医疗费用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萍煤经便字[1997]第051号
职工外治医药费报销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萍煤经营便字[1997]第099号
计划生育医疗经费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萍煤经营便字[1997]第103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 乡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萍府发[2003]26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萍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萍府发[2000]4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2002]44号)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凡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企业,均可为其参保人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
  第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40%平均划入参保人个人帐户,其余60%建立本企业医疗共济金。
  第五条 企业医疗共济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和支付住院以及慢性病等自负超过1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自付1500元(含1500元)—3000元支付60%,3001元以上支付70%,分段计算,医疗共济金使用完后不再支付。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共济金分单位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用人单位医疗共济金台帐,需支付时,先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年度内调剂使用,用人单位的医疗共济金当年有结余,可实行医疗救助或转结下年使用。
  第七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次月起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调动、升学、参军、除名、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第九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情况每年向职代会、工会以及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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