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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 乡 市 人 民 政 府 文 件
萍府发[2003]26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萍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萍府发[2000]49号)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赣劳社[2002]44号)的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凡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高于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企业,均可为其参保人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4%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可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列入企业成本。
第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40%平均划入参保人个人帐户,其余60%建立本企业医疗共济金。
第五条 企业医疗共济金主要用于参保人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缴费和支付住院以及慢性病等自负超过1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标准为:个人自付1500元(含1500元)—3000元支付60%,3001元以上支付70%,分段计算,医疗共济金使用完后不再支付。
第六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不实行社会统筹,由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管理。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共济金分单位核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用人单位医疗共济金台帐,需支付时,先由用人单位签署意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年度内调剂使用,用人单位的医疗共济金当年有结余,可实行医疗救助或转结下年使用。
第七条 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当月缴纳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次月起可享受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职工因调动、升学、参军、除名、开除公职等原因离开用人单位的,由用人单位凭有关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停保手续。
第九条 企业补充医疗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使用情况每年向职代会、工会以及职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确保合理使用。
第十条 本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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