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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矿务局通知
萍煤经便字[1997]第051号
局属各单位、各直属公司:
根据萍乡矿务局萍煤办字[1997]第010号文件和萍煤劳字[1997]第021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工伤和矽肺病的医疗管理,保障职工因工负伤及职业病患者能及时治疗,特作如下规定:
一、职工因工负伤所用的医疗费用,由医院直接向事故发生单位结算,其费用由事故单位负担,不得列为医疗统筹范围。医院在医治工伤患者时,不得收取患者医治押金和核减个人医疗帐户金额。
二、职工因工负伤送医院治疗时,必须携带本单位开具的工伤证明,如遇情况紧急,未及时开具工伤证明的,医院也必须全力抢救和治疗。但发生事故单位必须在两天内按规定办理患者有关工伤手续。
三、工伤医疗终结后,个人患病所用医疗费列入局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并按萍煤办字[1997]第010号文件执行。
四、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进行伤残医疗检查及劳动能力鉴定者,应由局工会、劳资、卫生、 安全等部门统一组织,按照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文件劳险字[1997]第6号文件和赣劳险字[1992]第12号文件规定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鉴定
,根据鉴定结果,由局医疗保险机构在个人医疗手册上加盖“伤残级”印章,就医时,先核减个人医疗帐户金额,超出个人帐户金额的部分,按下列标准执行:
1.凡符合一、二、三级伤残标准,需特殊医疗依赖者,以及一期矽肺合并活动性肺结核或代偿机能属乙、丙两类和二、三期矽肺职工,就医时,其医疗费用超出个人帐户金额的部分,可以全免。
2.凡符合四、五、六级伤残标准,需一般医疗依赖者,就医时,其医疗费用超出个人帐户金额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负担,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按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按以下标准执行:
(1)5000元以内(含5000元)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4%;
(2)超过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2.5%;
(3)超过1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个人负担0.5%。
3.工伤和职业病患者,如属在职职工,其个人医疗缴费标准不变。
五、医院应在“医疗收入”科目下单独设立“职工工伤事故收入”和“职工职业病收入”明细进行核算,在“应付福利费收支明细表”的空白行增设“职工工伤事故收入”和“职工职业病收入”项目,反映职工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医疗收入情况。
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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