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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毛跃萍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萍乡市对70岁以上老年人实行优待的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萍乡矿业集团公司员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通知 萍矿发〔2006〕24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药品目录(增补部分)、诊疗项目范围、 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2]9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团体补充医疗保险理赔流程通知 萍矿劳社字(2006)第15号
关于加强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报销管理的通知 萍矿劳社字(2006)第14号
萍乡矿业集团公司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协议
关于印发《萍矿集团公司员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的通知 萍矿发[2005]23号
关于印发《萍矿集团公司员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萍矿发[2005]22号
关于印发《萍矿集团公司员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萍矿发[2005]21号
江西省基本医保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的通知 赣劳社医[2005]12号
加强基本医疗和计划生育四项手术收费管理的通知 萍矿字[2005]171号
调整萍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 萍医改字[2004]1号
萍乡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萍医改字[2004]3号
关于对职工家属医疗证实行计算机管理的通知 萍矿发[2003]8号
萍乡市城镇企业补充医保暂行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3]26号
转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医保相关文件 萍劳字[2002]9号
职工基本医保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个人先自付比例的规定 萍劳字[2002]10号
关于修订萍矿职工团体补充医保承保方案的通知 萍矿发[2002]148号
江西基本医保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赣劳社医[2001]7号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赣劳社医[2001]8号
萍矿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案
关于印发萍矿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案的通知 萍矿发[2001]28号
关于调整职工团体补充医疗保险保险费的通知 萍矿发[2001]184号
调整职工医保金个人缴费标准的通知 萍矿发[2001]184号
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保药品目录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11号
关于印发萍乡市城镇职工基本医保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萍府发[2000]49号
城镇职工医保制度改革宣传提纲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2号
城镇职工基本医保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社部发〔1999〕15号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赣府发[1999]27
关于对全局家属医疗证进行年度审核的通知 萍煤经营便字[1998]第030号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萍矿职工医保试行办法若干附件的通知 萍煤卫字[1997]第01号
关于印发萍矿职工医保试行办法的通知 萍煤办字[1997]第010号
关于发放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及医疗保险金划拨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萍煤劳便字[1997]第020号
萍矿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 萍煤劳字[1997]第021号
萍矿职工医疗保险药品报销范围 萍煤经营字[1997]第024号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矽肺医疗费用处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萍煤经便字[1997]第051号
职工外治医药费报销等有关问题的规定 萍煤经营便字[1997]第099号
计划生育医疗经费使用有关规定的通知 萍煤经营便字[1997]第103号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
 

 

   
转发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萍劳字[2002]9号

各县(区)人事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市属各企事业单位,驻萍中央、省属各单位:
  现将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劳社医[2001]8号)转发给你们,请你们认真组织学习,并抓好贯彻落实。


               二OO二年二月五日

赣劳社医[2001]8号

关于印发《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劳动局、财政局、卫生局、物价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赣府发[1999]27号),我们根据《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22号,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一年六月十九日

江西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
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根据《关于确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意见》(劳社部发[1999]2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生活服务设施。
  第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就医差旅费、担架费;
  (二)取暖降温费、电视费、电话费、新生婴儿所用的一切费用(包括婴儿床、婴儿治疗、保温箱、尿布等)、卫生纸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押瓶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自带电器的耗电费、病人住院的生活用品费、个人生活料理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费;
  (五)文娱活动费、报纸费以及其它特需医疗、生活服务费用;
  (六)医疗机构自行提高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的费用或自定的收费项目。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告知,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它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第六条 参保人同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七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将根据我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水平,会同有关部门对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进行适时调整,并向统筹地区公布执行。
  第八条 统筹地区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医疗服务设施费用的审核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应依据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有关条款进行处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现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的支付标准。物价部门在组织制定有关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时,要充分征求劳动保障、财政、卫生部门的意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密切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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